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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赣州海盛钨钼集团有限公司与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周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海盛钨钼集团有限公司,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周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418号原告:赣州海盛钨钼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曾庆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荣,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华西路****号福鑫大厦****号。投资人:周光军,男,1966年9月4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李运,男,1960年6月6日生,系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谢茶群,男,1970年6月2日生,系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光军,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投资人,男,1966年9月4日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原告赣州海盛钨钼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周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运、谢茶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州海盛钨钼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7259.79元;2、判决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62.95元;3、判决被告周光军对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所欠原告货款517259.79元及违约金25862.9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周光军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689.79元,并按月利率20‰从欠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五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钨粉、掺杂钨杆等产品,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50%的货款,余款在被告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付按未付货款的5%计算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诉讼,由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259.79元,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法院后,被告已以物折价归还原告货款240570元,余欠原告276689.79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7月26日前以货物或现金方式还清,如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辩称,欠款属实,被告于6月8日以钼板折价归还原告240570元货款,应当扣减。被告周光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无异议,被告周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于2016年5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贺艳英、投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2017年4月5日,投资人变更为周光军、投资方式为个人财产出资。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五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钨粉、掺杂钨杆等产品,双方对型号、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预付50%货款,余款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不能交货或被告中途退货的,向对方偿付不交货或中途退货部分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诉讼,由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尚欠原告货款517259.79元,原告经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后,2017年6月8日,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于以钼板810公斤、每公斤297元折价归还原告货款240570元,余欠原告货款276689.79元,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承诺于2017年7月26日前以货物或现金方式还清,如逾期未还,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购销合同5份、对账单复印件、承诺书原件,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提交的对账单一份,本院调取的周光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的登记基本情况表、转让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未按承诺书约定期限清偿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光军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偿还原告赣州海盛钨钼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6689.79元,并按货款276689.79元、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周光军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1.2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株洲立华有色金属研究、周光军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卢建斌人民陪审员  张金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