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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3号裕鸿国际D座20层。法定代表人XX首,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旭,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善,男,193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上诉人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康明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王明善与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小康明华公司签订《出资担保合同》一套,包括:1、《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明善现金¥180000.00(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月利率按15‰约定执行。借款人: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赵春娜,××:王明善,担保单位: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首。2014年12月25日”;2、小康明华公司向王明善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就王明善于2014年12月25日向借款人赵春娜提供的18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00),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将在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本金和利息;担保期限从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6月25日止;3、《收据》一份,载明:“借款人赵春娜,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王明善现金(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收款人(借款人):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赵春娜;付款方(××):王明善。担保单位(公章):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首”;4、《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一份,约定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共分6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5月25日各偿还利息2700元,于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借款方: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赵春娜;出资方:王明善;担保方: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XX首”;5、《借款单位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我单位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法人赵春娜,注册资金壹仟万元整,总资产玖仟陆佰贰拾玖万元,年利润壹仟余万元,现向王明善短期借款壹拾捌万元,期限六个月,利率15‰,用于企业流动资金。保证到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我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如逾期愿接受罚款和逾期管理费用。承诺人: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赵春娜,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到期后,因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小康明华公司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向王明善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引起本案争诉。庭审过程中,王明善陈述,其与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原本不认识,是经过小康明华公司工作人员的介绍称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王明善原本在小康明华公司处有150000元的投资理财款,2014年12月25日到期,王明善又续了30000元,一共是180000元投资。当时是按小康明华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定将30000元通过刷卡进入河南玖陆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然后小康明华公司工作人员将《出资担保合同》一套交给王明善。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2700元未偿还。原审法院认为,王明善与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及小康明华公司签订的《借据》、《担保函》、《收据》、《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及《借款单位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均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行使和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小康明华公司对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王明善有权选择只起诉小康明华公司,要求其对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善按约定向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交付180000元借款,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定向王明善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后,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期间的前期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最后一期利息,王明善有权向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或者小康明华公司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现王明善选择起诉小康明华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小康明华公司辩称愿意按实际拖欠金额还本付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院视为其未做出实质性的答辩意见。综上所述,小康明华公司应向王明善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明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4元,减半收取计1977元,由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小康明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王明善提交的《付息还款计划及委托》中显示借款当天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当天支付给王明善利息2700元,根据合同法的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本金应为17.73万元。请求依法裁判。王明善答辩称:借款当日收到利息2700元是小康明华公司为了拉拢客户立的规矩,利息我并没有多要,只是要了还欠我的最后一期利息2700元。小康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分六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小康明华公司拖欠王明善借款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未付,事实清楚,故王明善的诉请,理由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小康明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下余3904元,退还河南小康明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