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刑更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赵洪亮拐卖妇女、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亮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刑更803号罪犯赵洪亮,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6日作出(2003)玉中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亮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赵洪亮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桂刑复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赵洪亮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8月3日交付执行。2006年12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罪犯赵洪亮曾于2009年5月、2011年12月、2014年4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三次,共获减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至2022年8月21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罪犯赵洪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对罪犯赵洪亮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月起至2017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8.22分。该犯因未履行财产性判项,属从严减刑对象,监狱在考核期已从严其减刑幅度2个月。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洪亮在服刑期间,2015年4月受禁闭处罚,经警官教育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性判项,故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22年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 锦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肖四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文华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