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长森、马挺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长森,马挺,刘旭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9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长森,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挺,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旭光,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再审申请人刘长森、马挺因与被申请人刘旭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豫01民终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长森、马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申请人“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款项”缺乏依据。二审对申请人提交的银行转款流水以系复印件为由未予以认定错误,且同一笔债务产生多个借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案借款本金为96万元,偿还60万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应为36万元,一、二审认定还下欠本金40万元错误。申请人支付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另一、二审认定马挺承担担保责任错误。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30日,款项出借人刘旭光与借款人刘长森、保证人马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刘长森向刘旭光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马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起3年。合同签订后,刘旭光向刘长森转款96万元。之后的2013年10月26日,刘长森向刘旭光转款6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刘长森、马挺分别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又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刘长森今借到出借人刘旭光给付的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具体约定见《借款合同》。之后刘长森、马挺作为借款人、担保人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2月27日,2014年1月26日、4月23日、5月26日、8月25日、10月26日先后对上述40万元借款及担保多次再确认,并逐次连续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25日。刘长森、马挺又多次向刘旭光出具借据进行确认。一、二审依据上述事实判令刘长森偿还下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2015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马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马挺申请再审称刘长森已偿还刘旭光60万元,剩余的36万元于2014年4月23日已偿还,40万元是新发生的借款。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三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偿还的60万元中不仅有本,还有利息部分,不能进行简单的减法计算就得出下欠本金36万元的结论。之后申请人出具2014年5月26日、8月25日、10月26日的借据均没有刘旭光出借转款40万元的凭证,故一、二审未将40万元认定为新发生的借款并无不当。马挺又称刘长森与刘旭光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所付过高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该申请理由马挺在本案的上诉中未提出,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不能认定二审对该问题处理错误。马挺还称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因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3年,保证期间约定明确,不能适用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的规定。另由于申请人刘长森提出上诉后在庭审中又放弃上诉,故不能认定二审在刘长森提出的申请理由方面存在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长森、马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运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