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洁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蒋心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洁,蒋心豪,许鸿斌,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172号原告:蒋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心豪。被告:许鸿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负责人:李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洁与被告蒋心豪、许鸿斌、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蒋心豪、被告许鸿斌、被告中意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61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1,813.4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1,1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622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金额为149,080.40元;由被告中意保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蒋心豪、许鸿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心���、许鸿斌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18时10分,被告蒋心豪驾驶牌号为苏J1XX**小型轿车行驶至老沪闵路莲花南路处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蒋心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故车辆系被告许鸿斌所有,且在被告中意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被告蒋心豪作为侵权人,被告许鸿斌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意保险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蒋心豪辩称,其与被告许鸿斌系老乡关系,事发时被告许鸿斌要求其去加油站加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证据和各项费用的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被告许鸿斌辩称,其与被告蒋心豪系老乡关系,事发时其要求被告蒋心豪去加油站加油。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一致,愿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以外的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证据和各项费用的计算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被告中意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3,961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原告伤情不构成XXX伤残,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户口簿、定损单未看到原件无法认可。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损��实际发生多少无法确认;银行明细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审查;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没有相关部门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费用过高,无相应发票。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期限有异议。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18时10分,被告蒋心豪驾驶被告许鸿斌所有的牌号为苏J1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莲花南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蒋心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961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蒋洁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等,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事发前,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左右。再查明,肇事车辆J130R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意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原告电动车经定损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1,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史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车辆保险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解除合同通知书、工作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交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蒋心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被告许鸿斌系要求被告蒋心豪帮忙加油,该两被告在审理中均同意承担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中意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意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蒋心豪、许鸿斌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中意保险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公安机关委托的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客观病史等做出的独立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有效性,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意保险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3,961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酌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实际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1,800元;残疾赔偿金,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为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致原告伤残,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现其要求以金钱方式进行抚慰属必要,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责任、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交���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200元;衣物损,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200元;电动车维修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确定为1,1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为2,300元;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本纠纷的支出,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961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45,0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意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6,161元;被告中意保险在商���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584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300元,由被告蒋心豪、许鸿斌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洁人民币116,161元;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洁人民币23,584元;三、被告蒋心豪、许鸿斌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洁人民币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40.80元,由被告蒋心豪、许鸿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