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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树清与王燕彬、徐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清,王燕彬,徐潇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433号原告:杨树清,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王燕彬,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徐潇潇,女,199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杨树清与被告王燕彬、徐潇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彬、徐潇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让二被告归还我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7日,二被告因经营电动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徐潇潇为连带保证人。原告把钱借给了被告,被告答应最多俩月就还款,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燕彬、徐潇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证明被告王燕彬于2016年8月17日借原告杨树清现金50000元,担保人徐潇潇,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17日还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被告王燕彬于2016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甲方(贷款人):杨树清乙方(借款人):王燕彬一、今乙方借甲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小写)50000元,截止到2016年9月17日还清,乙方借款时自愿将________作抵押,如到期无法还清,则乙方所抵押________归甲方所有,变更所有权由乙方负责。二、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起诉乙方,乙方徐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责任。三、丙方责任:如乙方到期没有还款给甲方,并以任何形式逃避甲方,丙方(担保人)要承担连带保证因此所产生的费用都由保证人承担。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保证人要承担乙方所有的债务,负全部责任和法律诉讼费用。甲方(贷款人)杨树清乙方(借款人):王燕彬丙方(担保人)徐潇潇借款人(签字)日期:2016年8月17日”。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结合庭审情况及原告的陈述,原告对借款的金额及支付方式作出合理的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截止到2016年9月17日,原告在2017年6月14日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未能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徐潇潇免除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可以在原被告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燕彬、徐潇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树清借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瑞审 判 员  郑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宝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明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