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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5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根平与刘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根平,刘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5236号原告:沈根平,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鹏,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被告:刘寰,女,198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炼(被告丈夫),1988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该公司职员。原告沈根平与被告刘寰、张照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根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鹏,被告刘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9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74.6元、误工费49828.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8时20分,被告刘寰驾驶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左转进入大学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原告主张未扣除二被告垫付部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一次性解决,原告今后不再就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被告刘寰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要求本次诉讼一并解决,其他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同意按照30元给付60天。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没有完税证明,也没有劳动合同,对原告主张费用标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120天。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10日8时20分,被告刘寰驾驶津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建华大街由北向南左转进入大学时,与原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寰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刘寰驾驶津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伤情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4.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根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沈根平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5.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寰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无误。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173.16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该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中包括被告刘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及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800元,并于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1月7日共住院28天,原告计算无误,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营养期为60日,本院酌定原告每日营养费为50元,原告营养费应为3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900元并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明,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15.238计算120天,误工费共计49828.5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交个人完税证明,而其提交的账户明细仅有账户资金往来,并无法证明原告每月收入,加之提交的收入明细为他人手写,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120天,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3781.9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4220元,原告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年龄47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居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常年在石家庄市生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5000元,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对该费用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均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6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1874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天津市分公司抗辩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沈根平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3781.9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874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刘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根平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3781.9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501.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根平医疗费41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74元,共计11847.16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刘寰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四、驳回原告沈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办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