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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2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马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马永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396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西街**号。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马永斌,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邹文超与被告马永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4月15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支付利息16000元(自2016年7月起按每月200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8日,此后仍按每月2000元计算至还清本金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2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9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马永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2.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6年6月7日,原告通过朋友杨尉账户转账给被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8月6日前归还;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6年10月2日前归还。借条均约定若逾期未全额归还的,每月按2%支付未还款项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借款到期后按月利率2%计算未还部分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永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文超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10月3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马永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马永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文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祖建审 判 员  朱元祥人民陪审员  丁佳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芳华?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