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朱健与邓方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健,邓方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900号原告:朱健,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邓方容,女,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县安居区。原告朱健与被告邓方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方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承担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的利息5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500元、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我是做翼龙贷贷款平台的,被告通过微信找到我,希望向我贷款做生意。因为被告是外地人,不符合我们翼龙贷公司放贷要求,后来,被告就向我个人借款。我看被告有暂住证,且在新桥一个服装厂工作,我就打算借点钱给她,顺便收点利息。2017年4月23日,被告提出要向我借款10000元,当时是在我办公室,因为我身边只有3000元,所以我就先给了3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了金额为3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后来在2017年5月3日,被告又向我借款6500元,当天我通过网银再次转账6500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向我出具了本案借条,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其中加上之前的3000元,我共借给被告本金9500元,双方约定利息500元(从2017年4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的利息),原来的3000元借条被被告当场撕掉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刚开始还接电话,说在外地等回来再还,后来我再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至今为止没有还过钱。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6500元的网银汇款截图打印单(与原告手机内网银汇款记录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现金。2017年5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健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于2017年6月3日归还,具借人:邓方容2017年5月3日”并在签名上加盖手印,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再次向被告汇款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陈述及借条约定的金额,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止支付500元利息,然原告主张的借期内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从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元计算,该期间原告依法最高可以主张利息应为20元,从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以借款本金9500计算,该期间原告依法最高主张利息应为19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借期内有效利息为210元。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7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500元、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方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健借款本金9500元,承担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的利息21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500元、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朱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二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