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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吴安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安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911号罪犯吴安学,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2006)川凉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安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吴安学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6年8月21日作出(2006)川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安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09年1月19日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7月21日将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2029年7月20日止。经本院裁定,于2013年5月8日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5年1月22日对其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减刑后刑期至2027年4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吴安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安学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安学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安学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5个。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安学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安学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6年10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