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庄金海与吴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金海,吴功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4604号原告:庄金海,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被告:吴功胜,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庄金海与被告吴功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功胜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借据及收据,至今未还款。被告吴功胜未作答辩。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8月28日出具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有借款人吴功胜向出借人庄金海借款(现金)20,000元,定于2016年9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吴功胜。……借据下部收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吴功胜今收到现金20,000元,借款人吴功胜。审理中,原告表示,借款为现金交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据、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功胜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金海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功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霞审 判 员 韩杰人民陪审员 於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