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3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玉平与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平,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3民初788号原告王玉平,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被告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原告王玉平与被告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831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至3月20日,康保县康保镇康泽苑小区停水,而自来水公司供水正常,康泽苑小区物业人员不找停水原因,反而关闸回家过星期天。直到3月20日早,门卫发现东门北底商地下室都是水,多家地下室存放物品被损毁。事后找被告解决,被告一拖再拖。现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对我损毁价值58310元的物品予以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康保县康泽苑小区物业公司未进行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或其它组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条件,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向有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主张权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9元,退还原告王玉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青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