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宋某1与宋某2、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1,宋某2,姜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5620号原告:宋某1,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宋某2,女,汉族,居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姜某,女,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姜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1、被告宋某2、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大兴农场一号楼6号、7号商厅;3、判令被告宋某2协助原告将大兴农场一号楼6号、7号商厅(赤峰市房权证字第XX**号、翁国用2016第L-828号房屋)变更到原告名下;4、判令被告姜某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5、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欲购买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兴农场的大兴一号商住楼的6、7号商厅。因姜某的信用记录存在问题,遂要求以被告宋某2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宋某2名下,房款728300元由被告姜某支付。2016年7月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姜某欠购房款728300元,姜某须在2016年7月30日前付款370000元,余下房款在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被告姜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协议第二条和第三条约定,如姜某未能及时付款,宋某2须在2017年2月15日前,将其名下商厅过户给原告。但被告方未履行义务。故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宋某2辩称,涉案房屋确实在我名下,因为姜某用房屋产权证抵押贷款,并由原告偿还了此贷款。所以,没能过户。被告姜某辩称,涉案商厅确实从原告处购买的,因为我个人信用问题把房产放在被告宋某2名下,商厅款未按时支付。另约定,如逾期支付房款,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我现在同意解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给原告6、7号商厅,也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我没有违约,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1提交的《还款协议》、《协议》等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宋某1与被告姜某协商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大兴农场一号楼6号、7号商厅出售给被告姜某。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姜某所有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宋某2名下(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字第XX**号、翁国用2016第L-828号房屋),被告姜某欠原告宋某1商厅款728300元,被告姜某于2016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3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剩余128300元于2016年农历春节前付清。另约定,被告姜某逾期或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承担房款50%的违约金。2016年7月7日,原告宋某1与被告姜某、宋某2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姜某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370000元,剩余4283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如逾期,被告姜某向原告宋某1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另约定:如被告姜某逾期,被告宋某2于2017年2月15日前将被告宋某2名下的被告姜某房产过户到原告宋某1名下。原告宋某1于2016年4月份给被告姜某办理了户名在被告宋某2名下的赤峰市房权证字第XX**号房产证和翁国用2016第L-828号土地所有权证。2016年5月份,被告宋某2抵押涉案房产证从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兴信用社贷款200000元。被告姜某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款,于2017年4月份向原告交付了商厅钥匙。为此原告实际控制了涉案商厅。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后,2017年6月28日由原告宋某1拿钱偿还了在被告宋某2名下的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223551元。当日,双方因过户之事出现分歧,未能过户。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某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姜某把涉案房产退给了原告宋某1,故被告姜某并未违约的事实。对此原告质证认为,双方商量的事,并未实际履行。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姜某不违约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从上述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姜某确实存在违约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姜某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就应当按约定的时间2017年2月15日前把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并返还房屋。而被告姜某逾期不付款,又不退还房屋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姜某、宋某2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宋某2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姜某违约的事实存在,加之双方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即以调整为145660元(标的物价款总额728300×20%)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宋某1与被告宋某2、姜某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7月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宋某1将涉案的大厅,即位于大兴农场一号楼6号、7号商厅(赤峰市房权证字第XX**号、翁国用2016第L-828号房屋)变更到原告宋某1名下;三、被告姜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某1支付违约金1456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宋某1承担430元,由被告姜某、宋某2承担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