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0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肖益胜与陈少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益胜,陈少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780号原告:肖益胜,男,195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少华,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领取法律文书。原告肖益胜与被告陈少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作出(2016)鄂09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肖益胜不服,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4月10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09民终1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2017年5月5日本院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益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被告陈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益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少华立即将堵塞在公共走道及原告房屋侧门的阻碍物予以拆除,排除通行障碍;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北正街22号房屋所有人,该房屋同其南侧的房屋共一条公共走道。此走道在原告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中均明确标出,且原告房屋在走道处修建有侧门,原告及家人原本主要靠侧门进出。自2015年8月起,被告就强行占用公共走道堆放物品,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要占用,但被告置之不理,双方甚至于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初,原告因家里有事外出多日,被告竟然强行用木板、装饰板、防盗门等材料将走道及原告家侧门封死,致使原告无法通行,给原告的生活造成极大不便。被告陈少华辩称,1.涉案走道的通行权及使用权系被告以购买房屋的方式合法取得,有相关购买合同和房产及土地登记部门的登记为凭,原告在走道上安装空调外挂机属于侵权行为;2.该走道使用权原属于孝感市建材工业公司,邻居徐高友、徐高启具有相邻通行权,对此包括原告的母亲饶小容在内的相邻居户均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认可,被告方先后购买上述几户房屋后,其使用权及通行权归属于被告。2008年被告完成对相邻几家房屋购买后,对原有走道及房屋进行了改建,该走道已灭失,现实际成了被告的储藏室,原告主张相邻通行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孝感市北正街的门店商铺几乎每家相连,之间并无过道,原告主张从涉案走道通行不符合方便通行的原则,且被告将走道改建成储藏室已有8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原告说的社区出具的证明已撤销失效并且超出了其权利与职责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由于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系与徐高友、徐高启签订的二份房屋买卖协议书,该二份协议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被告父亲陈海清与孝感市建材工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书、孝感市建材工业公司土地使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能够证实该通道改造的时间是2007年、2008年左右,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七是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益胜系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北正街31号(原22号)房屋所有人,被告陈少华系27号(原18号)房屋所有权人。经现场勘查,两家房屋中间有一条长约7米、宽1.45米的过道,该过道北与原告相邻,东、南与被告相邻,西与北正街相邻,原告在房屋过道处建有侧门,该侧门被被告用木板封闭,被告在过道中堆放物品,在入口安装有防盗门。另查明,涉案过道原为走道,为孝感市建材工业公司、徐高友、徐高启共同使用和通行,被告陈少华分别购买上述几家房屋后,于2007年、2008年左右改建房屋时将走道改成储藏室,2015年8月,原告在过道上安装空调外挂机时双方发生冲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经现场勘查,本案涉及的走道东与被告相邻,东西不能畅通,已丧失通行的功能,且原告在其房屋走道处建侧门出入不是其通行的正常途径,被告将走道改建成储藏室的行为不妨碍原告的正常通行,故对原告主张拆除阻碍物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占用走道建设是否合法,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是由不动产引起的相邻纠纷,双方争议的事实一直在持续,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益胜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肖益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勇人民陪审员  龚平波人民陪审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附证据目录:原告肖益胜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证明复印件,证明位于现北正街31号房屋为原告肖益胜所有,原告与该房屋南侧北正街27号房屋“唯客尚品”之间的走道为公共走道;证据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不动产登记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明陈少华为现北正街27号房屋产权人;证据四、案件登记信息、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陈少华自2015年8月起就强行占用公共走道堆放物品,影响原告正常通行,直至2016年被告陈少华强行用木板、防盗门等材料将公共走道及原告家侧门彻底封死,严重影响原告通行。被告陈少华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两份(徐高启、徐高友),证明徐高启、徐高友位于北正街20号房屋于2005年9月已全部出售给被告,被告有权行使该房屋所有权和通行权;证据三、被告之父陈海清与孝感市建材工业公司的买卖协议,证明原孝感市建材工业公司的房屋已出售给被告的父亲陈海清,以及诉争的走道土地使用权属被告父亲;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北正街18号商铺包括原应有走道一并归属于被告,房屋已过户、土地证未过户(登记为被告的父亲);证据五、地籍调查表及档案记录,证明该土地的基本情况,在该走道上无通行权,原告之母已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六、雷小兵的证人证言,证明诉争的走道已在2008年改为被告的储藏室,以丧失通行的功能,以及被告主张的相邻权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已丧失胜诉权;证据七、被告储藏室内外相关照片2组,证明原告主张的走道已消失,现实为被告的储藏室;原告通行不在被告室内,原告另有明确的通行往来方向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该通道已丧失通行功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