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7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纪某与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史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520号原告:纪某,女,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史某,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纪某与被告史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0元,本息合计52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史某向原告纪某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4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被告史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史某向原告纪某借款40000元,定于2016年7月24日还款,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款本息被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史某��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史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纪某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2000元(以本金40000元,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12000元),本息合计52000元,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婷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