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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81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刘金生、张永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刘金生,张永会,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3020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新华办事处胡里庄居委会。负责人:张西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男,该行副行长。被告:刘金生,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张永会,女,198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志坦,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孙仕英,男,198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郭东霞,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与被告刘金生、张永会、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生、张永会、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金生、张永会夫妇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王志坦、王洪海、孙仕英、郭东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被告刘金生由王志坦、孙仕英连带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原告与被告刘金生签有个人借款合同,与王志坦、孙仕英签有保证合同,被告张永会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孙仕英、郭东霞、王志坦、王洪海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1.5‰,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此笔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金生、张永会夫妇从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志坦、王洪海、孙仕英、郭东霞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生未作答辩。被告张永会未作答辩。被告王志坦未作答辩。被告孙仕英未作答辩。被告郭东霞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承诺函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金生与被告张永会系夫妻关系,王洪海与被告王志坦系父子关系,被告孙仕英与被告郭东霞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金生签订了(胡里庄支行)个借字(2016)年第160222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金生可于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使用部分从逾期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一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王志坦、孙仕英签订了(胡里庄支行)高保字(2016)年第1602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王志坦、孙仕英为被告刘金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张永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金生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王洪海及被告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刘金生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金生出借贷款1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月利率10.8750‰。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金生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洪海于2016年10月左右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刘金生、张永会应否共同偿还借款本息;2、王洪海及被告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调查重点,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刘金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生、张永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刘金生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永会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刘金生负有同等的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刘金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第二个调查重点,被告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王洪海已死亡,其民事行为能力消灭,无法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仕英、王志坦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刘金生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金生、张永会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生、张永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里庄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被告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刘金生、张永会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金生、张永会、王志坦、孙仕英、郭东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忠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路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