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云南昆发塑业有限公司诉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昆发塑业有限公司,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134号原告云南昆发塑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旭照路。法定代表人陈舜彬,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202号综合办公楼五楼501-511号。法定代表人杨作鹏。原告云南昆发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履约协议》,约定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并委托被告提供贷款担保。原告在银行放款当日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的担保履约金,被告承诺自原告全额偿还被告担保的贷款本息之日起,原告携带还款凭据到被告办理退还担保履约金事宜,经双方确认已全额还贷款本息,被告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三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担保履约金。被告如不按照约定按时退还担保履约金,每拖延一天,按担保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办理了交通银行贷款2,00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5日,原告提前还清了交通银行贷款2,000万元本息,并于2015年3月6日持还款凭据找被告要求确认并退还原告担保履约金300万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没有退还原告交纳的担保履约金。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被告总找理由拖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担保履约金3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担保履约协议,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2.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两份、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担保履约保证金3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3.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提前向交通银行归还了2,000万元贷款,被告退还担保履约金的条件已成就。庭审结束后,原告补充提交《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企业信用报告、贷款结清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缺席无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且签字、签章明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2系有效银行交易凭证,相应记载转账事项与收据吻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证;证据3及补充提交的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结清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补充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为自主查询信息,未经征信中心确认,本院不予采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云南昆发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担保履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东路支行申请流动资金借款2,000万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并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若干反担保。同时约定由原告在银行放款当日向被告支付担保履约金300万元,被告承诺原告全额偿还被告担保的贷款本息之日起,原告携带还款凭据到被告处办理退还担保履约金事项,经双方确认已全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三日内被告退还原告担保履约金。2014年3月6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3月12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保证金”1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保证金”300万元的收据。2015年3月5日,原告归还交通银行昆明人民东路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320,666.67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担保履约金3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由原告委托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事项签订《担保履约协议》,相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就双方之间委托担保交易事项,被告所收取“担保履约金”(收据所载“保证金”)为金钱担保性质的非典型担保(或反担保),依其性质,在反担保所针对债权清偿时,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保证金。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交通银行(云南省分行普通贷款结清)通知书》、《贷款结清证明》,可证实原告已清偿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交通银行贷款,就相应银行贷款,被告无须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依照约定退还原告所收取的“担保履约金”(或“保证金”)。现原告以提交证据方式提供结清借款债务的依据,被告未抗辩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其有权继续持有(占有)或扣留涉案“担保履约金”,应依约全额退还原告实际收取的“担保履约金”300万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担保履约金”3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云南昆发塑业有限公司“担保履约金”3,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云南华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吕玉瑞人民陪审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达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