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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史宗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宗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宗河,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天津市西青区,住天津市西青区。该被告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辩护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宗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立案,于2017年6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宗河及其辩护人薛从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史宗河酒后驾驶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载乘妻子冯某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沿当杨公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当杨桥东侧附近时,其驾驶的“吉利”牌小型轿车将一名倒卧在公路上的未确定身份的男性被害人碾压致死后逃逸。经鉴定,该男性被害人系创伤性休克死亡。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史宗河到天津市交管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史宗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史宗河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史宗河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辩解。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但被害人系无名氏,所以无法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史宗河驾驶津G×××××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载乘其妻冯某以67km/h的速度沿当杨公路中心线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青区当杨公路当杨桥东侧时,“吉利”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杆与倒卧于该车道内的行人男性无名氏身体接触后,男性无名氏身体被小型轿车底部拖带,致男性无名氏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宗河弃车逃逸。冯某指使其子史某到现场顶替驾驶人,因冯某、史某涉嫌犯包庇罪,现已另案处理。后被告人史宗河于2016年11月11日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史宗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记载,津G×××××吉利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与无名氏身体接触发生碰撞,无名氏事故时处于倒卧状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无名氏符合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该未知名男性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符合车辆撞击、碾压并拖带形成。经鉴定,被告人史宗河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无名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7.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某、辛某、冯某、史某的证言,证实案件有关情况。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勘验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视听资料、截图、通话记录、观看录像说明,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4.天津日报寻尸启事、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确认无名氏身份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史宗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无名氏的死因及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含量为207.0mg/100ml、被告人史宗河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事故发生时车辆与被害人的碰撞接触部位、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等情况。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天津市指挥中心110报警受理单、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史宗河的到案经过。8.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等书证,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涉案车辆的信息及被告人史宗河无前科等情况。9.被告人史宗河的供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其逃逸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宗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证安全车速,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其发生事故后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史宗河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史宗河逃逸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宗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翁长来人民陪审员  李书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博涵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