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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81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金文与谢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文,谢小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265号原告:王金文,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谢小斌,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原告王金文诉被告谢小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工资13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商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井冈山市新城区龙源圣景一处店面,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及工资未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1月13日一次性还清该款,但被告仍未按时还款,遂诉至法院。被告谢小斌未作答辩。原告王金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谢小斌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的欠条及销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小斌共欠原告货款及工资13082元未付的事实。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谢小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井冈山市新城区龙源圣景的店面一间。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装修材料款及工资13082元未付。为此,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同年11月13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按约履行自己义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其支付价款及工资,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及欠款13082元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小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文货款及工资130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被告谢小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红兵审 判 员  阚常绢人民陪审员  罗慧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昕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