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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刑更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志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志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6刑更916号罪犯叶志坚,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龙门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志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叶志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依(2015)河中法刑执字第22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5年2月15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于2017年8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认为,罪犯叶志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志坚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20次;2015年9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8月获得表扬;2017年4月获得表扬;2017年5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无扣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考核档��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志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3号)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志坚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24年6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丽 梅审判员 袁 国 生审判员 欧阳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