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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苏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29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军,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7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1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珊,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7)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军及其辩护人陈晓珊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军及其辩护人陈晓珊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军及其辩护人陈晓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苏军酒后在吴忠市利通区塑配小区”发吧”理发店内,无故殴打该理发店的顾客朱某某及理发店老板李某甲,后又殴打路过的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致使各被害人受伤。经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伤情均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苏军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李某甲、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质证的被害人朱某某、李某甲、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证人苏某某、李某乙、叶某某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马某乙、马某甲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CR检查报告单,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吴忠市公安局上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被告人苏军的供述,被告人苏军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军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苏军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苏军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苏军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苏军的辩护人所提的对被告人苏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苏军醉酒后无故殴打四人,并致其中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被告人苏军的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郭小娟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