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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建华、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建华,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守义,系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青,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朱建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发耳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耳煤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建华、被上诉人发耳煤业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建华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3年1-9月拖欠工资96331.5元、经济补偿金174042元、按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数额的100%支付赔偿金270351.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差旅费和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10000元。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2年时任发耳煤业计划科科长”、“在每年年终进行考核,根据个人完成工作的情况给予奖励”。上诉人于2004年10月由兖矿集团委派到发耳煤业工作,2008年4月任计划科科长,未与发耳煤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与兖矿集团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待遇标准执行兖矿集团和兖矿贵州能化公司的有关规定,工资由发耳煤业发放,社保由发耳煤业代扣兖矿集团代缴。按照兖矿集团外派时的规定,外派人员在职期间按照公司工资标准正科级年工资收入按公司主要负责人的40%执行,具体发放办法基本工资暂按月度3800元,浮动工资根据公司和上级部门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的完成情况考核兑现,年终一次性发放。兖矿集团发(2014)252号文件、兖贵能化发(2014)331号文件中对各级领导年薪考核兑现均有明确意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兖矿对外派人员薪酬待遇的规定》和上诉人与兖矿集团的劳动合同应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2、对于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9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书面告知被上诉人,于10月正式离开发耳煤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被迫辞职及2015年1月20日书面向发耳煤业承诺‘本人愿意执行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第361号仲裁书,不再起诉。’被上诉人业已履行兑现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对于上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做的行为,视为对其权利处分,或属于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承诺,双方应当遵守”。被上诉人长期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无故拖欠工资等行为已对上诉人构成欺诈、胁迫。庭审中,上诉人对承诺书提出异议,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空白纸张是用来写收条用的,签名是上诉人所签,但内容并非上诉人所写,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两份承诺书落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0日和2015年1月20日,2014年5月10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工资未果而准备劳动仲裁的时间,怎么可能做出这样的承诺。同样内容的两份证据,一审法院采纳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那一份,有失公正。一审法院认定“发耳煤业同时履行了黔水劳认仲字[2014]第36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履行时间、方式、标的,以此推论上诉人“视为对其权利处分,或属于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承诺,双方应当遵守”,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发耳煤业[2007]15号文件规定“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人员不享受年终奖”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奖金应属于工资的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年终奖属于奖金”却又以“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的发放形式”授予企业“因此年终奖的发放形式应由企业自主决定”明显不妥。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仅以员工离职为由取消其年终奖资格,违背《劳动法》的规定。而且,一般企业发放的年度奖金都是针对上个年度的,而离职员工付出了劳动,就应提供相应的报酬。发耳煤业浮动工资发放的执行依据是上级部门兖贵能化发(2013)530号文件、(2014)3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发耳煤业发放的是浮动工资,应按上诉人2013年前九个月任职月数发放。被上诉人没有同上诉人签订书面补充劳动合同,就应执行兖矿集团和兖矿贵州能化公司在工资待遇发放方面的文件。2、离职人员薪酬待遇规定的相关文件之间、文件自身内容相互矛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发耳煤业[2015]152号文件)属于企业对年终奖发放对象的决定,如何发放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该规定已将离职的劳动者排除在外”,一审法院过度使用自由裁量权授予企业的自主经营权高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与《宪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冲突。发耳煤业[2007]15号文件规定“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人员不享受年终奖”,《关于2012年目标责任考核兑现方案》发耳煤业发[2013]196号文件规定“以2013年12月31日在册的中层管理人员为准”、《关于2013年目标责任考核兑现的方案》发耳煤业发[2015]152号文件规定“以2014年12月31日在册的中层管理人员为准”,指导文件为当年,执行性文件却又变成了后一年,严重侵害劳动者权益。3、发耳煤业发[2007]15号文件、《关于2013年目标责任考核兑现的方案》发耳煤业发[2015]152号文件均不应适用于上诉人。按发耳煤业发[2007]15号文件“本规定所指离职人员包括辞职人员、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及调出本公司人员”,文中所指为违反劳动合同、违反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而上诉人则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款规定辞去工作,显然不属于上述人员之列。也不应适用《关于2013年目标责任考核兑现的方案》发耳煤业发[2015]152号文件“辞职、自动离职人员”的规定。三、办案程序违法。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实际审结长达近五个月。一审法院办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与案件有关的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关键证据《兖矿集团对外派人员工资待遇的规定》的文件、工资单、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只字未提,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发耳煤业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均按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朱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拖欠工资92967.5元和2012年效益奖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第三季度安全抵押金6540元并返还安全抵押金3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发生的差旅费和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原告朱建华受兖矿集团委派到发耳煤业工作,在2012年时任发耳煤业计划科科长,未与发耳煤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朱建华工资由发耳煤业发放,基本工资按月3800元发放,在每年年终进行考核,根据个人完成工作的情况给予奖励。原告朱建华工作至2013年9月,并于2014年3月办理了有关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原告朱建华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发耳煤业支付2012年年终拖欠工资118600元,支付2013年1月至9月拖欠工资约97574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0元,并承担因劳动仲裁而发生的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发耳煤业支付原告朱建华2012年年终奖114256元,并驳回原告朱建华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月20日,原告朱建华书面向发耳煤业承诺“本人愿意执行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第361号裁决书,不再起诉”,发耳煤业同时履行了黔水劳人仲字[2014]第36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之后原告朱建华以2015年8月10日收到书面裁决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发耳煤业于2007年3月15日印发了发耳煤业发[2007]15号《关于印发离职人员薪酬待遇暂行通知》,该规定中载明“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人员不享受年终奖等,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2013年12月15日发耳煤业印发了发耳煤业发[2013]196号《关于2012年目标责任考核兑现的方案》以及2015年4月20日发耳煤业发[2015]152号《关于2013年目标责任考核兑现的方案》中均载明“辞职人员、自动离职人员均不予奖励”。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作事实、月工资金额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无异议,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对于原告朱建华请求发耳煤业支付2013年拖欠工资92967.5元,以年终奖按工作9个月计算而来,原告朱建华该项通过其计算方式可得知其请求的拖欠工资亦属于年终奖,年终奖属于奖金,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年终奖的发放形式,因此年终奖的发放形式应由企业自主决定,发耳煤业于2007年3月15日的发耳煤业发[2007]15号规定“当年12月31日前离职人员不享受年终奖”,该规定属于企业对年终奖发放对象的决定,如何发放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该规定已将提前离职的劳动者排除在外,而原告朱建华早在2004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成为中层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晓该规定,原告朱建华于2013年9月辞去工作,按被告规定,可以不发放当年的年终奖。故原告朱建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建华请求的2012年效益奖3000元及2013年第三季度安全抵押金6540元并返还安全抵押金3000元,该部分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部分诉请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原告朱建华请求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朱建华申请辞去工作,从2013年9月未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朱建华请求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另原告朱建华称被迫辞职及2015年1月20日书面向发耳煤业承诺“本人愿意执行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第361号仲裁书,不再起诉”,被告业已履行兑现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对于上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作的行为,视为对其权利处分,或属于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承诺,双方应当遵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朱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建华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朱建华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耳煤业发[2011]2号《员工请销假及出差管理办法》;2、发耳煤业发[2011]42号《关于对有关人员休假事宜的补充规定》,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发耳煤业针对兖矿调入人员休息、休假的规定是违反了宪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且兖矿调入人员休假的规定与兖矿调入人员工资分配的规定不对等,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发耳煤业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上诉人朱建华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支付2013年1月-9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9月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问题。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向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2012年年终拖欠工资118600元、2013年1月-9月拖欠工资97574元及经济补偿金200000元。2014年9月4日,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黔水劳人仲字[2014]3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年终奖114256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声明》,内容为“本人愿意执行水城县劳动人事争议第361号仲裁书,不再起诉。”据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2012年年终奖114256元。上诉人二审辩称《声明》除签名是其所写外,其余内容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写。上诉人该辩解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4年11月11日,劳动仲裁委送达了发耳煤业,然后我问了一下内容,内容是同意支付2012年年薪,经济补偿金被驳回。如果不写承诺,他们不支付”及“在2015年1月20日就支付了”的内容不相一致,且上诉人二审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声明》系上诉人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应视为双方对上诉人所申请仲裁的事项已达成协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声明》系受胁迫或趁人之危所为,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双方应诚实履行,且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9月年终奖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诉讼,仅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9月拖欠工资92967.5元和2012年效益奖3000元,2013年三季度安全抵押金6540元和抵押本金3000元,经济补偿金172000元,并无赔偿金的请求,该请求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良萍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谭茶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清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