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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XXX、史建国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XXX,史建国,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再14号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66年11月14日生,住汤阴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史建国,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生,住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香,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东北角缔盛广场*座*******号)律师。申诉人XXX因与被申诉人史建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汤阴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了(2016)豫0523民申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XXX的再审申请。XXX仍不服,向汤阴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安检民(行)监[2017]4105000003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作出了(2017)豫05民抗1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晶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XXX,被申诉人史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X于2015年3月2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订立《建筑工程合同书》,原告承包位于云光社区南安阳市金佰佳有限责任公司框架厂房主体工程的木模制作。因2014年10月下旬被告才同意开工,致使工期顺延。2015年2月10日,被告结清原告带领民工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后,以与原告性格不合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并直接雇用原告所领民工。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而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因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而无效。原告根据与被告所订立的合同而找的民工和管理技术人员,原告工资、工具、伙食全包(实际承包中,原告尚包五金材料,未订立在合同中),又出资为自己所带领的民工投保人身保险。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而直接向原告找的民工开工资,违反了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将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提出的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的行为无效,并判令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史建国答辩称,原、被告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已到期竣工,且原告不具备建筑资质证,应驳回原告的诉请。汤阴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原告(乙方,承包方)、被告(甲方,发包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包括如下内容:一、工程地点:汤阴县城关镇;二、工程情况:框架结构;三、工程价格:每平米29元,按贴灰面积计算(木工组);四、承包范围:包主体,不包次结构;五、承包方式:包工资、包伙食、包工具;六、开竣时期:本工程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乙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交工,如合同工期内完不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遇有自然灾害,不可抗拒的因素,经甲方确认后,工期顺延。另查明,原告诉称其完成2014年10月1日《建筑工程合同书》中工作量的四分之二后,于2014年12月30日被要求停工,并提交2014年11月11日《安阳金佰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总施工进度计划表》以佐证其时厂房工作量并未完工。被告对2014年10月1日《建筑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汤阴县××镇、竣工时间已介期满,认为该合同与原告诉称的位于汤阴县韩庄乡云光社区南安阳金佰佳工贸有限公司工程地点无关,被告并提供原告书写的2014年11月12日保证书、2015年2月9日木工工资收据,证实未就木模施工事项提出过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负责的施工事宜也已完毕。原、被告对双方曾在安阳金佰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有建筑木模施工合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汤阴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10月1日《建筑工程合同书》不能证实其与被告约定的施工地点即为安阳金佰佳工贸有限公司,也不能证实其承包了安阳金佰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全部木模施工,更不能证实2014年11月11日《安阳金佰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总施工进度计划表》与建筑合同书的关联性,关于其诉称的四分之二工作量、2014年12月30日被要求停工等事实,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双方曾在安阳金佰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工地有建筑木模施工合作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书写于2015年2月9日木工工资收据,双方已将木工工资全部结清。综上,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汤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XXX的诉讼请求。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在原审判决生效后,XXX基于本案事实另行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2015)汤瓦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XXX的起诉。但在该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史建国对本案所诉工程与《建筑工程合同书》的关系予以了自认,该自认系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诉人XXX所持申诉理由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相同。被申诉人史建国答辩称,本案《建筑工程合同书》的合同主体均不具有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我并未与XXX解除合同,而是合同到期后,合同自然终止,不再履行。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申诉人XXX于本院再审期间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要求史建国继续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瓦民初字第182号民事案件与本案的当事人相同,且系基于同一案情,史建国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诉工程与双方2014年10月1日所签《建筑工程合同书》的对应关系予以认可,本院再审期间史建国当庭亦再次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XXX与史建国所签《建筑工程合同书》与本案所诉工程具有对应关系,原审认为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与所诉工程非同一地点与事实不符。XXX诉请确认史建国解除双方订立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的行为无效,该诉请的内容应包含合同效力和解除效力两个方面。关于合同效力问题,该《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名称虽然为《建筑工程合同书》,但约定的内容仅是提供木工劳务作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解除效力问题,XXX诉请确认史建国单方解除合同无效,但史建国在原审及再审中均认定其并未与XXX解除合同,且《建筑工程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仅为三个月,史建国在合同到期后,给XXX结清了工资并向其退还了保证金,之后拒绝XXX继续施工。因史建国的上述行为并非发生在合同期内,认定史建国单方解除合同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XXX所诉史建国单方解除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XXX向本院提出自愿放弃要求史建国继续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不再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三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申诉人XXX放弃要求史建国继续履行《建筑工程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三、申诉人XXX与被申诉人史建国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属于有效合同;四、驳回申诉人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申诉人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致孝审判员  郭鲁训审判员  赵中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崔江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