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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30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泽华与林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泽华,林朝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30民初451号原告:梁泽华,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林朝银,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梁泽华与被告林朝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朝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3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在建宁开店的林朝银认识,2010年7月15日林朝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0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8日,原告将现金交给林朝银,林朝银出具两份借条。借款到期后梁泽华多次催讨,林朝银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本金,之后林朝银回闽清老家,原告还到闽清找过林朝银,但林朝银均未还款。林朝银未作答辩。梁泽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两份。经审查,梁泽华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真实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梁泽华陈述及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5日林朝银以生意周转为由向梁泽华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0年8月8日林朝银再次向梁泽华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0月8日,林朝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梁泽华多次催讨,林朝银均未还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梁泽华提供的两份《借条》可以证实梁泽华与林朝银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泽华要求林朝银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梁泽华要求林朝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林朝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朝银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梁泽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以借款3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梁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林朝银负担,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梁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元晖审 判 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昭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运风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并将缴款收据复印件提交给本院。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