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3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汤继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继鸿,男,1989年8月15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21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顺市平坝区看守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继鸿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继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汤继鸿在安顺市平坝区夏云镇工业园富强包装厂六部7号机生产线旁趁被害人周某1倒垃圾之机将周某1放在操作台上一部步步高ViVO手机关机后藏匿于生产车间内,于当天下班后将该手机盗走。经安顺市平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汤继鸿盗窃所得手机价值人民币223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继鸿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继鸿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汤继鸿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汤继鸿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何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继鸿以非法占有为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汤继鸿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汤继鸿当庭自愿认罪,也可从轻处罚,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继鸿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秦定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肖树平书 记 员 周家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