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鞍山晟杰商贸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安赛特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晟杰商贸有限公司,鞍山市安赛特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民初481号原告:鞍山晟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明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卫红,女。被告:鞍山市安赛特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鞍山晟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杰公司)诉被告鞍山市安赛特超市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赛特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明革、委托代理人于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赛特超市经公告送达满无期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杰公司诉称:2010年开始,我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我公司向被告提供洗涤用品。约定我方先给被告送货,双方每月对账,被告会计为我方出具供应商抽单明细表,我方依据此表开具当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7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欠我公司货款65338.98元,现被告已经停业,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6533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赛特超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出库单、入库单、增值税专业发票、供应商抽单结算明细表、银行对账单,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5338.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供应商抽单明细表、银行对账单。以上证据,已经开庭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65338.98元,虽原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交付货物而被告未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鞍山晟杰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鞍山晟杰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栾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