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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秋桃、洛阳市聚贤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桃,洛阳市聚贤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04刑初160号自自诉人岳沁芳,女,汉族,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号院**楼***号。身份证号:1404311973********。被告王秋桃,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被告洛阳市聚贤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道南路23号1038号。自诉人岳沁芳以被告人王秋桃、洛阳市聚贤商贸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与被告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孙会陶履行了全部义务,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岳沁芳自愿决定撤回对被告人王秋桃、洛阳市聚贤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岳沁芳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潘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肖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