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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再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汨罗市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焰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汨罗市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梁焰,徐欣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再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398号。法定代表人:刘劭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招宇,湖南红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汨罗市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新市镇坡子街村。法定代表人:何志豪,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凯,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焰,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敏,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欣兴,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再审申请人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汨罗市中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梁焰、徐欣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6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湘民申73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盛德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招宇、被申请人中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凯、被申请人梁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雅萍、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徐欣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德里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终608号及平江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由梁焰承担全部责任;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梁焰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不是盛德里公司签订的。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盛德里公司印章,而是“长沙盛德里建筑有限公司”,比盛德里公司的名称少了“工程”二字。2、梁焰与盛德里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梁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与盛德里公司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没有提交由盛德里公司签发的项目负责人或项目经理的任何法律文书或授权委托书等,梁焰提交的盛德里公司银行账户汇款两笔共50万元至平江县环宇公司银行账上的汇款凭据,不能支持梁焰的举证目的,不能证明是盛德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有新证据证明,梁焰于2017年4月11日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会上的抗辩不成立。一是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于2016年8月对李新春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梁焰未与盛德里公司办理挂靠手续;二是梁焰说及的黄英剑是湖南省纺织供销有限公司在册人员,不是盛德里公司人员;三是梁焰在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述明,涉案工程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盛德里公司盖的,梁焰不是盛德里公司人员。4、中远公司与梁焰所签的涉案《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与盛德里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且未尽到起码注意义务,原审判决盛德里公司偿付其混凝土材料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盛德里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五组新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对梁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远公司无答辩意见。梁焰答辩称,涉案工程业主湖南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物流公司)与盛德里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春有关联关系,为了盛德里公司工程业绩,梁焰不得已才挂靠盛德里公司承接该工程,没有用自己所在的平江县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盛德里公司指派了副经理黄英剑在工程项目部从事日常管理工作,景顺物流公司向盛德里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盛德里公司向梁焰转付工程款;承接工程不仅只要承包合同,还必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资质证书等,盛德里公司不提供上述资料,即使梁焰私刻了盛德里公司印章也无法承接工程,且施工现场一年多时间挂有盛德里公司为施工单位的公示牌,盛德里公司在附近同时有三个施工工地;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传唤了梁焰,但并没有认定梁焰伪造了印章,且盛德里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其转付,梁焰没有必要私刻公司印章;与本案相关的张宋文诉梁焰和盛德里公司工程款一案,已经平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生效,确认盛德里公司与景顺物流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包关系,盛德里公司应当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远公司向平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9900元和利息66278元(2013年1月11日至2015年8月5日)以及诉讼期间至偿还货款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7日,盛德里公司与景顺物流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施工,盛德里公司选派梁焰为该项目负责人兼项目副经理。2011年10月26日,梁焰以盛德里公司“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购买中远公司生产的C15、C20、C25、C30、C35等普通预拌混凝土。中远公司先供货,项目部后付款,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逾期付款按基本建设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还清欠款。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中远公司依合同约定向工程施工地供应了预拌混凝土,项目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5年6月21日经结算,项目部仍欠中远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349900元,由梁焰聘请的项目部材料保管员兼出纳徐欣兴向中远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盛德里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中远公司货款人民币349900元;二、驳回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盛德里公司负担。盛德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由梁焰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盛德里公司是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梁焰是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已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判决据此判决盛德里公司承担清偿货款责任并无不当。盛德里公司关于其不是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应由承包人梁焰承担清偿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远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其关于梁焰应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和应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3元,由盛德里公司负担。再审时,中远公司和梁焰对“2011年10月至2012年底,实际施工人梁焰承包施工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以盛德里公司‘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中远公司签订合同,由中远公司供应普通预拌混凝土,2015年6月21日经结算,项目部仍欠中远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349900元,由梁焰聘请的项目部材料保管员兼出纳徐欣兴向中远公司出具了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可,盛德里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争议的焦点事实是:涉案工程是盛德里公司承包后交由梁焰施工或是梁焰承接该工程后挂靠盛德里公司施工,即涉案工程与盛德里公司有无关联?为此,盛德里公司提交了五组新证据,证据一为盛德里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公司印模和相关工商登记资料等,拟证明盛德里公司名称自成立未变更、公司印章名称与工商登记名称一致、李新春始终没有投入注册资本、李新春在2013年4月前担任盛德里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不适格情形、李新春对公司事项没有决定权;证据二为湖南坤宇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湖南福坤汽车工业技术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南坤宇重工集团福坤油缸制造有限公司等四企业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从2010年5月开始李新春和成红卫夫妇在平江投资设立上述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李新春将精力全部放在上述企业事务上,且由此认识梁焰;证据三为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于2016年8月对李新春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新春将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施工项目介绍给了梁焰,并要梁焰去找盛德里公司办挂靠手续;证据四为湖南省纺织供销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工资明细表》等,拟证明黄英剑2011年都在湖南省纺织供销有限公司逐月领取了工资,黄英剑是该公司人员,与盛德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为(2014)平民初字2083号和(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由梁焰单方面制作的《收条》未经涉案当事人质证,两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两判决不应作为本案再审判决的根据。同时,盛德里公司申请本院调取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对梁焰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远公司对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梁焰对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一证明的事项是盛德里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与本案无关。梁焰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当庭申请本院到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管委会调取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的有关资料,查找证明该工程是盛德里公司承包的证据。针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和申请,结合与涉案工程相关案件的证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一)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梁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一证明盛德里公司的名称及公司变更情况,证明李新春自成立至2013年4月15日为盛德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否投资不影响李新春在2013年4月15日前是盛德里公司的合法代表,不能证明“李新春对公司事项没有决定权”,而是李新春有决定权。(二)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明李新春和成红卫夫妇从2010年5月开始在平江投资设立企业并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职,与本案没有关联,更不能证明李新春仅以此身份认识梁焰,本院不予采纳。(三)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梁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是没有经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核对无异并确认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作为证据的提供者盛德里公司是认可李新春证实的将湖南景顺物流的A、B栋工程项目“介绍给了梁焰”,并“让梁焰去找长沙市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挂靠”。(四)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梁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五)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五,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梁焰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两份判决采信的由梁焰出具的《收条》,确实在(2014)平民初字2083号和(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案庭审时未举证质证,但该《收条》是由盛德里公司提供的证据,在(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案庭审时举证质证了,盛德里公司陈述“我公司与被告梁焰是承包关系”,并提供证据梁焰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条》,证明“梁焰与盛德里(公司)是承包关系”“盛德里(公司)将劳务费2088933.2元都已付给了梁焰”。(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案与(2014)平民初字2083号和(2015)岳中民一终字第563号案实为同一案件,因原告张宋文在(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案起诉时将盛德里公司前冠有“湖南省”而在庭审后撤诉,再以同一事由起诉盛德里公司、梁焰而成(2014)平民初字2083号案,盛德里公司委托其原法定代表人李新春为(2014)平民初字第74号案全权诉讼代理人。(2014)平民初字2083号案庭审时没有再次质证《收条》,是因为《收条》已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事实,故盛德里公司认为“《收条》未经涉案当事人质证,两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程序违法,两判决不应作为本案再审判决的根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六)梁焰为本案当事人,历次庭审均已参加并有陈述,且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对本案《施工承包合同》中加盖的“长沙盛德里建筑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为梁焰私自雕刻并未确认,本院对盛德里公司请求调取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对梁焰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申请不予支持。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在庭前到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管委会进行了调查,平江县伍市工业园管委会除仅有湖南景顺物流A、B栋设计图纸外再无其他相关资料,梁焰再次请求调查取证已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七)《施工承包合同》首部承包单位为“长沙盛德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尾部加盖的印章为“长沙盛德里建筑有限公司”,首尾名称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查清尾部印章是梁焰私自雕刻加盖的(盛德里公司诉称)或是盛德里公司(或其管理人员)另行雕刻加盖的(梁焰诉称)。《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梁焰为“项目负责人兼项目副经理”。(八)2012年3月22日,盛德里公司向梁焰所在的平江县环宇建筑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梁焰以此证明盛德里公司向梁焰给付部分工程款,盛德里公司不能提供与平江县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存在50万元其他交易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分析,不认定盛德里公司承包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的证据有且只有《施工承包合同》尾部加盖的印章名称与盛德里公司名称不一致;认定盛德里公司承包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的证据有《施工承包合同》首部承包单位名称、原法定代表人李新春作为全权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和在长沙市雨花公安分局井湾子派出所作的证词、盛德里公司提供的由梁焰向盛德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收条》、盛德里公司给梁焰所在公司汇款凭证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本院认为,认定盛德里公司是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承包人的证据更具证明力。本院再审认为,盛德里公司是湖南景顺物流A、B栋工程承包人,梁焰作为盛德里公司在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与中远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该工程是职务行为,其责任及后果应由盛德里公司承担,即盛德里公司应对中远公司诉求的货款349900元承担偿还责任。项目负责人梁焰和现场接收材料的徐欣兴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对中远公司的货款不承担偿还责任。盛德里公司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6)湘06民终60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清刚审判员  胡中岳审判员  李思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