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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张军文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张军文,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号前海深港合作管理局综合办公楼*栋***室。法定代表人:黄雪仪。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原审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铁涌镇小屯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锐。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黄锐,女,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李正木,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黄阁镇东湾村福勇路60号。法定代表人:李军。原审第三人: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区南门西路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军文。原审第三人:张军文,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上诉人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晟暠企业)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的板公司)、黄锐、李正木,原审第三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姆公司)、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张军文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稔民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暠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晟暠企业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条和第二条,增加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完止14万元/月违约损失(350万元*4%),支付一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费254934元(按3748900元计算),诉讼保全费5000元,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决正确的认定事实:“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票据付款请求纠纷一案,2015年10月8日在惠东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015年10月26日,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主要内容为: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350万元,且从2015年7月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每月4%赔偿违约损失。2015年11月6日,黄锐和李正木共同向上诉人出具担保函,担保人愿意为上面承诺函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还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收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和其他应付费用。”因交起诉状立案在前,被上诉人承诺和担保在后,诉讼中上诉人可以增加诉讼请求,至少没有放弃“每月4%赔偿违约损失和担保范围为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还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收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和其他应付费用”该权利,也有权另行起诉。故原判决认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置”是错误的,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变相剥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违约损失的权利。被上诉人好的板公司、黄锐、李正木及原审第三人孚姆公司、华文公司、张军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晟暠企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35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2日以2300000元为本金,2015年8月3日起以3500000元为本金计算。2、被告黄锐、李正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曾开具三张支票,分别是:1、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号码104××××3836,金额120万元;2、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号码104××××3837,金额1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号码104××××3838,金额100万元。三张支票金额合计350万元,收款人为原告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票人为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7日,原告持金额分别为130万元和100万元的两张支票向中国银行惠东吉隆支行申请承兑,但银行以法院冻结为由退票。2015年8月3日,原告持金额为120万元的支票向中国银行惠东吉隆支行申请承兑,但银行以印变形为由退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承诺函》,记载: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银行支票三张:1、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号码104××××3836,金额120万元;2、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号码104××××3837,金额1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号码104××××3838,金额100万元。开出时收款方为空白,交给与本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张军文(张军文所属的公司),同意将上述三张支票用于向其他人或公司付款。现三张支票的收款人为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述三张支票收款时因本公司存在资金不足被银行退票,现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向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部付清,且同意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4%赔偿违约损失,从2015年7月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月30日前支付当月违约损失,约定还款方式如下: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56万元整(2015年7月至11月底的违约损失);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64万元整(含2015年12月的违约损失14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8万元整(含未还款的200万元的2016年1月的违约损失8万元)。以上还款方式为:我司开出转账支票。该承诺函上有黄锐签名和公司印章。2015年11月6日,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记载:中国银行支票三张:1、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号码104××××3836,金额120万元;2、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号码104××××3837,金额13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号码104××××3838,金额100万元。以上三张支票全部由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开出,开出时收款方为空白,交给张军文(或其所属公司),同意将上述三张支票用于向其他人或公司付款。现三张支票的收款人为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向支票上的收款人承担付款责任。该证明上有黄锐签名和公司印章。2015年11月6日,黄锐和李正木共同出具《担保函》,记载: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方为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金额共计350万元的中国银行支票三张,因上述三张支票被银行退票,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向贵司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同意以35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4%赔偿违约损失,从2015年7月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人愿意为债权人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依据上述内容与债务人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还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收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担保人黄锐、李正木签名。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支票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持涉案三张支票到银行承兑,其中两张是因账户被法院冻结而拒付款,还有一张是以印变形的理由拒付款,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函、证明,可以证实涉案三张支票是真实的,是由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2、关于支票的出具和流转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承诺函和证明可知,该支票开出时,收款人是空白的,被告将支票交给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的张军文,并同意转让给其他人。也就是说,被告只负责开出支票,至于由谁取款,都是没有异议的。另外,被告在答辩中称“支票是张军文欺诈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锐和总经理李正木开具的,称用来搪塞其它实际施工人的临时措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军文存在欺诈行为,但从另一个侧面反映被告与张军文存在一定的经济关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与张军文之间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因此,张军文取得支票是合法的。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现改名为广州孚姆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与张军文所在的深圳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罗浮山影视文化基地名人会所项目GRG委托加工合同,为该公司供货,截止2014年7月20日,该公司欠孚姆公司进度款300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孚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军借给张军文50万元。至此,华文公司欠孚姆公司350万元。……孚姆公司告知张军文这三张支票要用于向晟暠公司付款,张军文将此三张支票交给孚姆公司后,由孚姆公司交给晟暠公司。原告与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共同出具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记载广州孚姆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31日,愿意将利息60万元转为本金,合计本金260万元,自2015年按每月6.5万元利息计算作为收益……上述《情况说明》和《债权债务关系确认书》,将张军文取得支票后流转到广州孚姆公司和原告的过程表述清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流转过程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案中,被告开具收款人栏为空白的支票后交给张军文,并同意向其他公司付款,被告只能对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即张军文提出抗辩。由于被告与张军文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军文是合法取得支票的,被告必须承担支付支票记载款项的义务。张军文取得支票后将该支票流转给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广州孚姆建材有限公司再流转给原告,整个过程均有证据证明,未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对于张军文以后的流转过程无权进行抗辩。因此,原告以持票人的身份诉请判决被告支付支票记载的款项350万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承诺函曾作出本金350万元按每月4%赔偿损失的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是对其自己权利的处置,予以照准。至于黄锐和李正木,两人出具担保函,为涉案三张支票本金和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该两被告对上述款项35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主张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第三人惠州市华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军文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支票款3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以本金230万元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以本金350万元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黄锐、李正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被告惠州市好的板科技有限公司、黄锐、李正木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因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款35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2日以2300000元为本金,2015年8月3日起以3500000元为本金计算;2、被告黄锐、李正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时,法庭询问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及诉状是否变更,上诉人答:“无变更。”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后,上诉人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由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就上诉人新增诉讼请求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告知上诉人应就新增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后,上诉人仍坚持对本案上诉。上诉人于二审阶段新增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无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深圳市晟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 淑 敏审判员 沈   巍审判员 张 斯 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蔚(兼)徐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