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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业红,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莘县。1997年因为盗窃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9年1月份从聊城监狱服刑完出狱,2011年因为盗窃罪被阳谷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在聊城监狱服刑,2013年8月份出狱,2014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6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范孟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冠县柳林镇清馨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东侧,撬别王某2停放在此的白色道爵牌电动四轮车时,被到场的冠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民警王金良等人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对民警进行威胁,并将王金良的右手打伤,经鉴定,王金良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被发现盗窃后,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实施盗窃无异议,辩解在被抓获过程中公安干警打我,我只是拿出用衣服包着的液压钳护头了,没有持液压钳吓唬他们,没有抗拒抓捕,对指控的抢劫罪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9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冠县柳林镇清馨园小区1号楼1单元楼道口东侧,撬别王某2停放在此的白色道爵牌电动四轮车时,被到场的冠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民警王金良等人发现。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为抗拒抓捕,持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对民警进行威胁,并将王金良的右手打伤,经鉴定,王金良的伤情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书证(1)王某户籍证明一份(2)抓获证明证实冠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0月31日凌晨3时30分许,在冠县柳林镇北街清馨园社区将正在实施盗窃的被告人王某当场抓获。(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29日王某因犯盗窃罪被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这次犯罪不满五年,属累犯。(4)王金良个人说明一份证明:王金良在带领辅警人员抓获王某过程中,王某手持液压钳与公安干警对峙,并冲撞王金良。在冲撞过程中,将王金良右手食指打伤。2、物证被告人作案工具,液压钳1把(型号为YQ-16A),六棱拐1组,活口1个,扳手2个等3、鉴定意见,王金良之伤情属轻微伤。4、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凌晨,王金良带领辅警出警。到清馨园社区后,发现被告人在撬电动轿车,王金良就带领干警向前抓捕。在抓捕过程王金良向被告人表明身份后,被告人为抗拒抓捕,用一个布包着的长形东西与民警对峙,并用该东西砸了王金良右手一下。看到王金良手开了一个小口子。(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凌晨2点多,王金良喊李某等到柳林清馨园社区处警,并抓获一名撬别电动车的人。出警时,王金良身穿警服,带领李某、张某孙某,在抓获该嫌疑人时,在王金良表明身份的情况下,该被告人仍试图逃跑,在王金良带人将被告人堵截在一死胡同处时,被告人为抗拒抓捕,手持一布包住的东西对王金良等人进行舞扎。(3)张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凌晨2点左右,自己身穿辅警服装和身穿警服的王金良到清馨园出警,抓住一个涉嫌盗窃的人。当时该人正在撬电动车,看到公安干警后就跑。(4)万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凌晨2点左右,听到楼下有人喊:“趴下、趴下、我们是派出所的”。后下楼查看,看到两个穿警服的人将一人按在地上,王金良身穿警服在现场指挥。看到王金良的手指受伤流血。(5)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31日凌晨,听到楼下有人吵闹,下车查看时发现有几个穿警察制服的人抓住一个人,其中一个穿警服的是王金良。看到王金良的一个手指破了,流血了。5、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2016年10月31日自己听到吵闹声音后,下楼查看时看到派出所干警抓住一个人,听派出所的说是小偷。看到自己电车轿车驾驶座门上的锁被撬,并看到王金良右手食指流血,发现王金良右手食指掉了一块皮,自己回家拿了创可贴给王金良包扎上。(2)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听到其宝骏牌四轮电动车轿车警报器响,看到有一个人在他车旁,下楼查看后发现轿车后备箱被撬。(3)王金良的陈述2016年10月31日自己出警时带着三个辅警,且均穿制止服装,发现嫌疑人盗窃电动车时,上前逮捕。因为被告人逃跑,在追赶被告人的过程中,将执法记录仪掉在地上,导致没有对抓捕情况进行录像。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冠县公安局柳林派出所的供述,自己用别子别一个电动四轮车锁眼,想看看四轮车后备箱内有没有东西,想偷点车内的东西。在公安干警抓捕自己的过程中自己拿着液压钳,是想吓唬吓唬派出所的人员,好趁机逃跑,在过程中将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手刮破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在明知是被公安干警发现后不是束手就擒,而是选择逃跑,后被公安干警追到死胡同后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没有抗拒抓捕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未盗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属犯罪未遂,可酌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纪高审 判 员  于绍云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国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