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艾金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金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875号罪犯艾金全,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宁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3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金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9156.5元,刑期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川刑终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艾金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艾金全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艾金全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艾金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8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4个。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9156.5元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艾金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金全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