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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锡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陈泽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陈泽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534号原告:陈锡文,男,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住址:饶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北桥路花园开发区丽春街综合楼1-3层。负责人:孙跃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歆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陈泽潘,男,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址:饶平县,原告陈锡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陈泽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桂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歆荣、被告陈泽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锡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及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7707.09元;2、判决被告陈泽潘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5时45分,陈泽潘驾驶粤U×××××号小轿车,沿324国道由黄冈镇往钱东镇方向行驶,行驶至324国道482km+920km处,碰撞到因故障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陈秀叶驾驶的粤U×××××二轮摩托车尾部,之后再碰撞到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陈锡文,造成陈锡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4日饶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泽潘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秀叶、陈锡文无责任。原告陈锡文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到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当天送潮州市解放军第188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2017年5月10日原告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鉴定了其他赔偿。原告陈锡文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36292.39元;2、护理费15420元(19天×2人×140元+101天×1人×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4、误工费11832元(120天×98.6元/天);5、十级伤残赔偿金29024.4元(14512.2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4138.3元;8、康复费2000元;9、营养费1800元;10、交通费3000元;11、后续治疗费14000元;12、鉴定费3300元;合计127707.09元。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7707.09元。被告陈泽潘对超过交强险之外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凭证、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警事故认定的事实,陈秀叶与本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且对原告受伤负有因果关系,因此我方申请追加陈秀叶为第三被告;2、前期我司已垫付1万元,需扣除,对第三人陈秀叶应负担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3、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的请求部分费用不合理。被告陈泽潘辩称:我申请法院判决我已垫付的医药费26292.3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双方经质证,认定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对交警的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陈秀叶在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于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可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村委会的证明,证实陈再兴、陈旭娥是原告的父母,陈锡钦、陈锡林是原告的胞兄第,本院经核实,依法予以确认。3、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营养时间及康复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保险公司对其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时间、康复时间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依法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泽潘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6292.39元。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涉案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7年8月9日,依法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和本地经济水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锡文人身损害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陈锡文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19天,共发生医疗费36292.39元,有广东省医疗票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出护理费15420元(19天×2人×140元+101天×1人×1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护理期120天,前期19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护理费为:14410元(19天×2人×140元+101天×1人×90元=144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100元/天=1900元)。4、误工费,由于陈锡文系农业户口,误工损失参考广东省一般地区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1195元计,误工期为9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陈锡文的误工损失为:31195元÷365×95=8119.25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陈锡文系农业户口,因此残疾赔偿金参考广东省2016年度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并按残疾等级进行计算,因此,陈锡文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20年×10%=2672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陈锡文的残疾等级,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确定为4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陈锡文的父亲陈再兴、母亲陈旭娥系法定扶养对象。陈再兴生于1938年2月1日,陈旭娥生于1938年2月15日,依法按5年计算其生活费。因陈锡文的父母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依法根据其伤残等级,并按《标准》中的2015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0元/年)计算。陈锡文的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包括陈锡文),故陈锡文应负担其父母生活费各三分之一,计算如下:11103.0/年×10%×5年×1/3×2人=3701元。8、康复费2000元依鉴定意见,可予照准。9、后续治疗费14000元,依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11、交通费3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世纪情况,本院酌定为2800元。12、鉴定费3300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锡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合计为:36292.39元+14410元+1900元+8119.25元+26720.8元+4000元+3701元+2000元+1800元+14000元+2800元+3300元=119043.4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合计53992.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65051.05元。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秀叶虽属无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陈秀叶依法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各项限额内赔偿陈锡文经济损失12000元。因原告陈锡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追加陈秀叶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依法应视为原告放弃追加陈秀叶为被告的权利。故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粤U×××××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陈秀叶在交强险无责各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方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锡文的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锡文的经济损失65051.05元。对于尚欠医疗费43992.39元,由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泽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3992.39元。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陈泽潘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6292.39元,另外,因原告放弃对陈秀叶主张权利,因此,陈秀叶应在交强险无责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款项12000元,依法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的总数额为70751.05元(119043.44元-10000元-26292.39元-12000元=70751.05元),至于陈泽潘先支付的医药费26292.39元,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陈泽潘。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锡文70751.0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泽潘26292.39元。三、驳回原告陈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07元(按简易程序),由原告陈锡文负担7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7.07元。原告起诉时已先预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刘晓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