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3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龙口市龙悦装饰有限公司、刁淑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龙悦装饰有限公司,刁淑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3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龙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城关镇单家村西。法定代表人:李振霖,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淑芹,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彰,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口市龙悦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淑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雁与被上诉人刁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1民初4164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全部诉讼费由刁淑芹负担。事实和理由:1、龙悦公司与刁淑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刁淑芹不是由龙悦公司招聘并受龙悦公司管理的员工,龙悦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2、一审判决认定刁淑芹2015年3月8日到龙悦公司工作,而刁淑芹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8月17日,本案应从2015年4月8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刁淑芹辩称,1、龙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刁淑芹以单位挂靠形式投保的雇主责任险。2、龙悦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从未就时效问题提出抗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龙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刁淑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悦公司向刁淑芹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2.判令龙悦公司为刁淑芹向龙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处缴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8日,刁淑芹到龙悦公司从事贴皮工作。2015年8月31日,刁淑芹的丈夫张瑞民在龙悦公司工作时右手手指被轮锯锯掉,刁淑芹请假回家护理张瑞民,之后再未到龙悦公司工作。刁淑芹与龙悦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龙悦公司也未为刁淑芹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8月17日,刁淑芹以龙悦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龙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处缴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当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6)第294号决定书,以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由,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刁淑芹不服,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经刁淑芹申请,本院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调取了龙悦公司在该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的有关材料,其中在工作人员清单中包括张瑞民、刁淑珍,其中刁淑珍的身份证号码是:,与刁淑芹的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刁淑芹主张其与龙悦公司之间在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刁淑芹在龙悦公司的考勤表照片,申请本院调取了龙悦公司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雇主责任险有关情况,虽然在所投保的工作人员清单中刁淑芹的姓名被书写为刁淑珍,但身份证号码与刁淑芹的一致,应认定为书写错误,被投保人应为刁淑芹;龙悦公司否认,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应认定刁淑芹与龙悦公司间自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刁淑芹2015年3月8日到龙悦公司工作,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龙悦公司应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支付刁淑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刁淑芹主张其月工资为2700元,龙悦公司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刁淑芹请求龙悦公司支付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刁淑芹请求判令龙悦公司为刁淑芹向龙口市社会保险事业处缴纳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社会保险,因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我国现行劳动行政法规之相关规定,判决:一、龙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刁淑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80元;二、驳回刁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悦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刁淑芹提交的考勤表照片与龙悦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龙口支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相关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刁淑芹自2015年3月8日起与龙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龙悦公司认为刁淑芹是以单位挂靠形式投保、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龙悦公司未与刁淑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刁淑芹要求龙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主张,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龙悦公司认为刁淑芹之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龙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龙悦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云龙审判员 史殿美审判员 王守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