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执16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琳,王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3执16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路99号。主要负责人:荣益民,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王琳,女,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王同英,男,汉族,1963年0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琳、王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2016)皖010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王同英在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行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