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康爱福与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康爱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寿阳县受川南路。法定代表人鲁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爱保,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爱福,男,汉族,1968年5月5日生,住寿阳县滨���嘉园B区。上诉人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7)晋072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康爱福于2008年12月25日到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工作,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统一管理为由要求康爱福交纳5000元的押金款,并承诺如果康爱福不在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将全额退还押金款。康爱福按照要求交纳了5000元的押金款,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康爱福出具收据一份。康爱福因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内部变动,于2015年7月从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处离职。康爱福依约向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索要押金款,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返还康爱福5000元的押金款。关于利息损失,康爱福在庭审中表示如果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能尽快退还押金款就放弃主张,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认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康爱福确已交纳5000元的押金款并已经从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公司离职,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就应依照约定返还康爱福押金款5000元。关于康爱福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当时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爱福押金款5000元。宣判后,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康爱福为合同纠纷案,根据《合同法》���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分,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调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康爱福擅自离开通源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本没有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更没有办理解除合同的相关手续,故合同法没有解除,仍由合同效力,交纳的押金款不予退还。故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押金款不予退还;二、诉讼费用由康爱福承担。被上诉人康爱福辩称:不认可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上诉意见,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述不是真实的。我和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签合同,签合同交押金的时候说的是什么时候不干了什么时候退押金,结果到现在没有退还押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收取康爱福5000元押金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康爱福在没有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之前,合同继续有效,但康爱福并不认可双方签订过合同。鉴于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其所主张的合同以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裁判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康爱福押金款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寿阳县通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建伟审判员 范光伟审判员 郝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