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3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谢国栋与苏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栋,苏中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3民初2080号原告:谢国栋,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苏中锋,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原告谢国栋与被告苏中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中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240566元(逾期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中锋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逾期月利息6%,并约定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损失,并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35万元。但被告收到借款后,至今没有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苏中锋未作答辩。原告谢国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15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按月6%支付,并约定讼争由借条签订地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以及原告实际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交付了出借款计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苏中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法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谢国栋举证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0元,并由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上载明:收款人户名苏中锋,收款账号为62×××51。如果发生纠纷,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另该借据上有约定逾期借款利息按月6%支付,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其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350000元款项。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栋将人民币350000元出借给被告苏中锋,原告对此出具了借据一份及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3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原告主动降低该笔借款的计息标准,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27日原告出具的《借���》上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7日起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应当将所欠借款350000元偿还给原告,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苏中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中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国栋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被告所欠借款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5元,由被告苏中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陈建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