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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1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曹万与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雷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雷海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811号原告:曹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群,男,系曹万的亲属,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海波,男,公司负责人。被告:雷海波,男。原告曹万诉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雷海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群,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丽景花园136号、138号门面的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租金25200元;2、判决被告支付罚金人民币(暂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到时以实际违约天数为准)45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将门面收回归原告使用,以免进一步扩大损失;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位于桂阳县xxx广场旁xx花园xxx号、xxx号门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上两个门面的租金应于每年的10月15号前支付下年度的租金,每月租金2100元。如果拖欠租金则按200元每天计违约,并支付对方壹万元违约金。到目前为止,原告方多次催对方交付2016年10月15号至2017年10月14日的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雷海波辩称,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曹万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实,但该房屋租赁合同还有其他的合伙人参与租房,原告的房屋租金被告愿意支付,只因目前被告公司投入在蓉城之光工程款未收回,资金确有困难,暂时无能力付清,请求原告延长被告的付款期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对房屋租金支付的期限和违约金损失费进行争议,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尚未到期,租金也不能立即偿付,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虽然租房期限未到,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限交纳房屋租金,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门面为原告使用。如何确认被告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支付问题,本院在查明本案事实中具体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因办公需要,请求租赁原告曹万位于桂阳县xxx广场旁信息花园的xxx号、xxx号门面。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10月15日,由被告雷海波代表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原告曹万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甲方):曹万,承租方(乙方):雷海波,现乙方自愿租用甲方所有的房屋用于办公场所,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保证双方共同遵守执行。一、房屋位置与现状,此房屋位于桂阳县xxx广场旁xx花园xxx号、xxx号门面,面积约121.64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框架结构。二、租赁期限,租赁期为叁年,从2015年10月15号至2018年10月15号止。三、租金及押金收取方式:1、租赁期内门面如有损坏部分,乙方要将损坏部分恢复原样或照价赔偿。2、以上两个门面月租金为2100元,每年的10月15号之前付清下一年的租金,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按200元/天逾期天数计罚金,并有权收回。四、其他事项,1、乙方必须合法经营,所有与经营有关的税费由乙方自行负责(含水、电、物业管理费等一切费用)。2、乙方了解房屋现状,所有装修由乙方负责,但下得影响房屋的承重结构。3、租赁期间如乙方要转让,须征得甲方同意,并一起办理转让手续。4、租赁期间如甲方要变更产权手续,需及时通知乙方,在不影响本合同的前提下一起办理相关手续。5、租赁期满,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或购买的权利,若乙方不再续租,则不得拆除固定的装修物及水、电、煤气管道等。6、租金的收取及与此合同相关的其他事项,包含合同的签订,甲方全权委托曹群(身份证号:432822197312191631)先生代为办理,并承担后果。五、违约责任,若单方面违约则赔偿对方壹万元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盖有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租用原告的房屋(门面)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按合同约定交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而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由于原、被告各持己见,故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办公场所需,请求承租原告曹万的房屋(门面),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尔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的房屋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目前经济紧张为由未予支付,应属被告方违约。根据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收回使用,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收回其租赁给被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200元/天支付罚金及10000元的违约金诉讼请求,属于过高,应按被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的期限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起诉之日止,共计7个月(200元×7个月=14700元)损失费的30%计算,该违约金应为4410元为宜。另被告雷海波是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债务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雷海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万与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承租原告曹万位于桂阳县xxx广场旁xx花园xxx号、xxx号房屋(门面)腾出,归原告曹万使用;三、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曹万的房屋(门面)租金14700元,违约金损失费4410元,合计19110元;四、驳回原告曹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桂阳县皓翔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坤人民陪审员  曹秀兰人民陪审员  朱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