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4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郑国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郑国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01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75372091T,住所地宿迁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水杉大道1号知浩楼527室。负责人:柳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国歌,女,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系被告郑国歌配偶。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与被告郑国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文隆、徐晨,被告郑国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违约金32528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照日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郑国歌因购买宿迁恒大华府12幢2601室房产,向原告借款237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合同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分三期还清欠款。后被告仅偿还157000元,第二期尚欠22000元,第三期58000元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被告郑国歌辩称,对于尚欠本金予以认可,希望降低违约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郑国歌尾号为450873的银行账户转账237000元。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认购宿迁市宿城区恒大华府12号楼2601室房屋,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免息借给被告237000元;还款时间为:1、2015年3月28日前还款85000元,2、2015年9月28日前还款94000元,3、2016年3月28日前还款58000元;被告逾期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承诺书、委托书各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借款用于认购宿迁恒大华府12号楼2601室房屋,双方已于2014年4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本人同意该房屋的房产证办理起算日期为本人归还完《借款协议》约定的所借款项之次日,如借款还清日早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证起算日期的,则仍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执行”。委托书载明“本人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贵司借款用于认购宿迁恒大华府12号楼2601室房,同时承诺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如出现未按时归还所借款项,本人授权贵司全权代为办理该套房屋的收楼及其他相关手续,同时贵司有权对该房屋以出租、拍卖等方式进行追偿。此委托在经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确认所借款项全部还清后方可撤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借款协议》、承诺书、委托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国歌因购买商品房需要资金,向金碧物业申请借款,且对于尚欠原告金碧物业800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郑国歌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郑国歌向金碧物业借款后,未能依据协议约定还清借款,已属违约。被告郑国歌应偿还原告尚欠的本金80000元。关于违约金,实为被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所签《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80000元及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负担128元,被告郑国歌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代理审判员 曹尧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馨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