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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4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贺道山与黄波、颜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道山,黄波,颜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4民初561号原告:贺道山,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波,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颜晶,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道山与被告黄波、颜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道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曙光、被告颜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承才到庭参加诉讼,��告黄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道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波、颜晶向原告支付欠款1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门窗配件经营,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从原告处赊购相关配件,经对账,二被告欠原告120000元货款。2015年2月17日,被告黄波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黄波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原告100000元。2015年9月10日,二被告协议离婚,二被告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还款。黄波未答辩。颜晶辩称,该债务为被告黄波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颜晶无���,被告颜晶不知情,也没有出具欠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颜晶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道山从事门窗配件经营,2014年被告黄波向原告赊购配件,经结算,被告黄波共计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黄波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另查明,被告黄波与被告颜晶于2013年3月15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10日登记离婚。原告贺道山提交的欠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仙桃市民政局档案信息审查处理表2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能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贺道山与被告黄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贺道山向被告黄波交付货物,被告黄波应承担支付全部货款的责任。对原告贺道山要求被告黄波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黄波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波与被告颜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晶应与被告黄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颜晶辩称,该债务为被告黄波的个人债务,被告颜晶不知情,与被告颜晶无关,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起算日期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开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波、颜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道山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2月13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黄波、���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朝霞人民陪审员  代年军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定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