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6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与被告吴和俊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吴和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住址:汝城县汝城县新建东路号。主要负责人:方劲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林,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启明,该支行客户经理,一般代理。被告:吴和俊,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汝城农行)与被告吴和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城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柏林到庭参加诉讼,吴和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和俊偿还汝城农行贷款本金25980.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判令吴和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吴和俊于2014你3月25日向汝城农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授信金额2万元,卡号6259960045289287,起透日期为2014年5月1日,最后一次透支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总计透支本金25980.14元,透支款到期后,经汝城农行工作人员进行多次催收,吴和俊仍拒不履行偿还透支款本息义务。吴和俊未答辩、未举证。汝城农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吴和俊贷记卡申请表、消费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和俊于2014你3月25日向汝城农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授信金额2万元,卡号6259960045289287,吴和俊向汝城农行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该章程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4年5月1日起,吴和俊多次进行消费、取现透支,至2015年2月16日,扣除吴和俊已还部分,总计透支本金25980.14元,此后吴和俊未再还款。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吴和俊利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不依约及时还款,是违约行为,吴和俊依法应承担继续偿还尚欠的透支款,并承担信用卡章程约定的相关费用和利息的义务,汝城农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和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汝城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980.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实际未还本金以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吴和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XX才人民陪审员 朱亮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帐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