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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执3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XX与郑莉莉、袁飞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郑莉莉,袁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3354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3354号申请执行人:XX,男,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郑莉莉,女,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执行人:袁飞,男,197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执行原告XX诉被告郑莉莉、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98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XX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郑莉莉、袁飞偿还借款11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44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郑莉莉、袁飞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7年5月23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袁飞名下(与袁以棉、吴扣英共某)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朗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因与案外人共某,故无法处置;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XX,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984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银行存款、证券登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郑莉莉、袁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管忠辉执行员  潘建华执行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婷审判长  管忠辉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