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继初与周歧梅、薛礼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继初,周歧梅,薛礼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3991号原告:蔡继初,男,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玉林市玉州区。被告:周歧梅,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薛礼三,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蔡继初为与被告周岐梅、薛礼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继初、被告周岐梅、薛礼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继初诉称:被告周岐梅、薛礼三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于2016年6月29日归还,又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言明于2016年11月5日归还。期间,仅由被告薛礼三归还原告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岐梅、薛礼三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4400元(从2017年9月1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为4400元,此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岐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上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但原告预扣了3000元利息,利息按20000元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只给我了17000元,之后我又付给原告9000元利息,一共合计付了12000元利息。2016年10月21日的借条上虽然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元,但原告预扣了7000元利息,利息按23000元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只给了我16000元。被告薛礼三辩称:为案涉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归还,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2016年6月18日的借款,因为我付不出利息,原告曾在2016年8月份向我催讨过。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原告在2016年11月份向我催讨过。原告蔡继初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含收条)一份、借据一份。被告周岐梅、薛礼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周岐梅、薛礼三对原告蔡继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8日,被告周岐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9日,如未按时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被告薛礼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6年10月21日,被告周岐梅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1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5%,被告薛礼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截止目前,被告薛礼三已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的本金5000元,未支付过利息。原告曾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在2016年8月和2016年11月向被告薛礼三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周岐梅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岐梅本人出具的借条及借据为证。被告周岐梅辩称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金额只有33000元的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自认被告薛礼三代为归还的5000元本金后,被告周岐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2016年6月18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8‰每天,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15000元本金(因该笔金额为20000元借款先到期,故被告薛礼三已归还的5000元本金从该笔借款中扣除)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为3230元;2016年10月21日的23000元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23000元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6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为4186元;因此,两笔借款在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按月利率2%合计产生的利息为7416元,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愿意按4400元的金额主张该期间内的利息,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要求被告周岐梅归还38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礼三自愿为被告周岐梅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其中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的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的借据上载明担保方全额承担经济连带责任,故根据其字面意思,其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礼三自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薛礼三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并未超出保证期间。因被告薛礼三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并非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礼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对保证人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本院将被告薛礼三承担责任的方式改为连带责任,被告薛礼三依法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继初借款38000元,并支付原告蔡继初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为4400元,从201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继续计算)。二、被告薛礼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周岐梅、薛礼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周岐梅、薛礼三共同负担。原告蔡继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岐梅、薛礼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