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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英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英华,女,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辩护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英华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吴英华及本院通过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0月前后的某日,被告人吴英华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陈某某,以能帮助介绍至崇明公交公司工作,但需给领导送红包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017年1月某日,被告人吴英华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杜某某,以能帮助介绍至崇明公交公司工作,但需给领导送红包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杜某某共计30,000元。3、2017年2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吴英华通过手机微信联系被害人姚某某,以能帮助介绍至崇明公交公司工作,但需给领导送红包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姚某某共计15,000元,后经姚某某催讨,被告人吴英华于案发前退还给姚某某10,000元。4、2017年4月中旬的某日,被告人吴英华在崇明区八一路XXX号拉夏贝尔服装店与被害人杨某某聊天时,以能帮助介绍至崇明公交公司工作,但需给领导送红包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某共计13,000元。5、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吴英华通过微信联系被害人徐某,以能帮助介绍至崇明公交公司工作,但需给领导送红包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4,0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人吴英华在被害人徐某工作的拉夏贝尔服装店与徐某聊天时,杜某某将其扭获并报警,公安遂将其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吴英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英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姚某某、杨某某、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英华与被害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转帐截图及借条、收条,证人朱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徐某的人民币1500元),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英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华多次实施诈骗,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英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英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英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徐某;责令被告人吴英华退赔人民币六万五千五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三万元、姚某某人民币五千元、杨某某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忠萍人民陪审员  陈忠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