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民初4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与于海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于海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4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住所地遵化市。负责人:李建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强、李国军。被告:于海明,男,1971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与被告于海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7871.25元及截止贷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全部利息、滞纳金;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海明于2013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2013年5月8日开卡成功,卡号:62×××67,授信额度10000元,持卡人办卡后多次透支消费,于2015年12月24日开始逾期,根据合约规定,应于最长56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6月16日共欠本金7871.25元、利息3036.76元、滞纳金469.59元,合计11377.60元。因借款人未履行合约规定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于海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于海明向原告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递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乙方(指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指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欠款;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2013年5月8日,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开卡成功,授信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海明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消费多次,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于海明共欠原告本金7871.25元、利息3036.76元、滞纳金469.59元,合计11377.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消费明细、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与被告于海明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信用卡是银行签发并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于海明作为信用卡的领用人,有义务按照其承诺遵守的“领用合约”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于海明办理了信用卡,被告透支消费后理应依约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根据被告的透支记录及还款明细,经本院核算截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于海明共欠原告农业银行遵化市支行本金7871.25元、利息3036.76元、滞纳金469.59元,合计11377.60元,因此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海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透支本金7871.25元、滞纳金469.59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为3036.76元,2017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7871.2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