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李某,安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1469号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保平,河南中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某,男,198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内黄县亳城乡工贸园区(亳城乡北街)。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刘勇,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安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王某某、李某、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万元;被告汇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E×××××/豫EV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化村××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徐某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汇通公司的雇佣人员,肇事车辆在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找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诉请。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但其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李某辩称:原告的诉称是事实,但其主张赔偿的金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诉讼费可以承担。汇通物流公司书面答辩:其是肇事车辆豫E×××××/豫EV0**挂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是李某。该车在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财险安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与我公司定损的3363元差距过大,维修过度部分不应支持;加油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财产损失项目,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E×××××/豫EV0**挂重型半挂货车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清化村××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徐某某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徐某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201703250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为原告车辆定损为3363元,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7464元。肇事车辆豫E×××××/豫EV0**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登记车主是被告汇通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单、维修车辆凭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汇通物流公司和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车辆实际维修费用证明了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某某财产损失746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国生审 判 员 姚志广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迎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