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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执异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鞠洪新、邹洪洋侵权责任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鞠洪新,邹洪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82执异95号异议人:鞠洪新,男,汉族,住荣成市。申请执行人:鞠洪新,男,汉族,住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北车小区**号楼*单元*楼西。被执行人:邹洪洋,男,汉族,住荣成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鞠洪新与被执行人邹洪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鞠洪新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鞠洪新称,法院作出的(2017)鲁1082执237号结案通知书与事实不符,被执行人虽然将太阳能向上移了一点,但仍影响异议人的采光,且异议人至今未付诉讼费,可见被执行人并未完全履行(2016)鲁1082民初3841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请求法院恢复(2016)鲁1082民初3841号判决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鞠洪新与被执行人邹洪洋侵权责任一案,本院作出(2016)鲁1082民初3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邹洪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楼房南侧阳台外墙上的太阳能。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洪洋负担。因邹洪洋未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鞠洪新申请执行。2017年1月8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邹洪洋对太阳能进行了拆除上移,执行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经合议庭合议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2017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7)鲁1082执23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结案。2017年7月31日,被执行人邹洪洋缴纳案件受理费50元、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且已缴纳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该案已经执结,异议人要求恢复对该案的执行,理由不当,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鞠洪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邹国强审 判 员  宁小杰代理审判员  江佳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