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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7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1026号原告:杨某,男,1994年11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95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05000元,同时返还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副,金戒指一枚,分割双方共同财产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经介绍认识并谈恋爱。后被告家提出要彩礼105000元。2014年中秋节,串小门时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5000元。2015年订婚时给付彩礼30000元。2016年1月,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前给付彩礼70000元。2016年1月28日举行婚礼,当天给付被告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副,金戒指一枚。现双方因感情不和,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王某某辩称,彩礼钱属实。结婚的时候,原告母亲说结婚当天不能来月经,让被告吃药,导致怀孕后没有留下孩子。原告要彩礼钱可以,但是必须补偿被告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杨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谈恋爱。2014年中秋节,串小门时经介绍人手给付王某某彩礼5000元。2015年订婚时给付彩礼30000元。因为杨某未达法定婚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1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杨某给付王某某彩礼70000元,当天杨某给付王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副,金戒指一枚。同居后王某某怀孕,2016年2月中旬,人工流产。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为缔结婚姻关系,原告经媒人给付被告王某某的金钱,是以婚约为前提按照当地习俗给付的彩礼。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并未依法登记。现双方在同居生活中发生矛盾,不可调和且均无意登记结婚。原告杨某婚前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请求返还彩礼,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鉴于被告王某某作为女性在怀孕及订婚后未能顺利结婚,且进行了人工流产,必然对其精神带来巨大痛苦,且对今后生活会有一定影响,原告杨某需给予精神抚慰。综合考虑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同居生活并怀孕最终人工流产等因素,酌定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个人工资,属于个人财产,对于原告杨某要求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彩礼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50元,原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兴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悦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