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5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西营镇塑料制品加工厂与张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西营镇塑料制品加工厂,张红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5056号原告:石河子市西营镇塑料制品加工厂,住所地石河子市西营镇莫管处150团方向3公里处(冉春香家庭农场养殖场内)。经营者:严杰,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该厂内。被告:张红喜,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石河子市西营镇塑料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西营镇加工厂)与被告张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营镇加工厂经营者严杰与被告张红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营镇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4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共计3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现原告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张红喜辩称,认可欠款事实,但已支付了7000元,同意支付27800元,但现在没有钱,由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4月15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共计3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后被告支付7000元,剩余278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滴灌带,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约,秉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西营镇塑料制品加工厂货款2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红喜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