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翁源县。2008年7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6月17日被翁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吴某以撬锁踹门方式,进入被害人罗某位于翁源县龙仙镇人民路40号1栋202房家里,在主卧房内盗得罗某的挎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银行卡等物品)、黑色手机一部。因挎包、手机品牌、型号不详等原因,翁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终止鉴定工作。另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7年6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翁源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7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翁价认字[2017]180号终止通知书,(2008)翁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10)翁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3)韶翁法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2016)粤0229刑初208号刑事判决书、(2016)粤02刑终390号刑事裁定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讯问被告人吴某的同步录音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盗窃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退赔人民币3000元给被害人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全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舒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