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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12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岳禄与卢巧云、华士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禄,华士中,卢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2786号原告:岳禄,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士中,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卢巧云,女,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清,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禄与被告华士中、卢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怡、被告华士中、卢巧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士中立即偿还2007年3月20日所借欠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卢巧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华士中立即偿还欠款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巧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士中自2006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4日期间自原告及其公司处借款共计19笔。其中被告华士中2007年3月20日自原告处借用人民币20000元,有书面欠条(借条)为证,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华士中实际交付,被告华士中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还款日期早已届满,借款至今,原告数十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欠款,被告均表示愿意归还,并多次许下还款日期,至今仍未实际还款。2015年1月20日,原告至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华士中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并承诺于春节前(2016年2月7日前)肯定还清,但到期仍未还款;2016年7月18日,原告再次至被告住所索要欠款,被告华士中再次表示将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全部欠款,但到期仍未予归还,毫无诚信可言。被告华士中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欠款至今(暂算至2016年11月30日,实际利息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利息共计人民币11316元。被告华士中与被告卢巧云系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均发生二人婚姻存续期内,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巧云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本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316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自2007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华士中、卢巧云辩称,根据双方之间的录音可以看出来原被告是合伙经营,不是借贷关系。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华士中向岳禄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用岳禄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归还日期叁个月。立此为据。借用人:华士忠。后华士中未向岳禄返还借款,故岳禄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借条的内容是当时岳禄的行政人员书写的,借款人处是华士中本人签字。被告对借条中华士中的“中”写成忠心的“忠”认可是华士中本人签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索要欠款录音光盘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岳禄与华士中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被告华士中向原告岳禄所借款项应予偿还。原告岳禄要求华士中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岳禄主张的利息一节,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华士中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岳禄借款2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三个月,故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于2007年6月20日届满,故对于原告岳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6月2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卢巧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经过本院核实,被告华士中与被告卢巧云于2013年2月6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在债务发生时系非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对于原告岳禄请求被告卢巧云与被告华士中共同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供2016年1月20日、2016年7月18日的录音证据来看,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要过款项,被告对欠款予以认可,并答应还款,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故对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非借贷关系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禄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以二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间为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判决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岳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九十二元,由被告华士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淼 关注公众号“”